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诉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蒲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申鹏飞,第三人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产公司诉称,被告对第三人蒲某某左手伤残所作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认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劳保局辩称,被告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申请、受理、认定程序合法。同时,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行政复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蒲某某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下午3时许,矿产公司职工蒲某某在准备工作所需的雷管时发生爆炸,致其左手受伤。2009年3月2日,蒲某某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4月27日,市劳保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矿产公司职工蒲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矿产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3月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3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复不受决)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矿产公司2009年10月已经知道市劳保局对蒲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矿产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8年9月8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蒲某某与河南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11月5日,本院崔庙法庭作出(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蒲某某与矿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据此。原告矿产公司如不服被告市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矿产公司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至此丧失了行政复议权。对于先行复议的行政案件,原告丧失了复议权,意味着其同时也丧失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张保林
审判员陈建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