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源丰铝制品厂。
负责人邵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亭,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源丰铝制品厂(以下简称源丰厂)诉被告贾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厂的负责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亭、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丰厂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011年3月7日,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巩义市人社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6月3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劳鉴委)鉴定:被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1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仲裁委)作出的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不某法、不某、不某正,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某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作中因操作失误而造成重大伤害,其自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800元,但仲裁裁决以月工资1200元标准为据裁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付费用,数额过高;3、原告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上不某原告负责人的签名。
综上所述,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新确认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系其单位职工以及被告受伤、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经过等情况均属实,但被告认为:1、原告诉称因其是个体工商户,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某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某成立。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07年夏天起就在原告处工作,长达3年之久,期间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某劳务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已由巩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此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2、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巩义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为2199元,被告工资标准低于巩义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199元的6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被告的本人月工资标准应按1319.40元(2199元×60%)确认,并应据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巩义市仲裁委作出的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漏掉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某、营某、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费用,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1154元、鉴定费300元、护某3780元(两次住院共计42天,均由被告丈夫护某,按其月工资27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依月工资1200元标准计算12个月)、营某840元(每天20元计算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每天30元计算4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73630.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邵某。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2月7日早上7时左某,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某。当日,被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某、中、环、小手指毁损性离断;2、左某掌挤压性毁损伤。被告住院治疗42天,所花医疗费原告均已清结。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某明载明:被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护某计42天。
2011年3月7日,巩义市人社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1年6月7日,郑州市劳鉴委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
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某、伙食补助费、营某等各项待遇。同年8月31日,巩义市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1154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53350.4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某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800元,以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上不某原告负责人的签名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工伤认定机构确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以其系个体工商户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某认定为工伤,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某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某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数额认定问题。
被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故其提出解某双方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00元;被告则主张为1200元,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主张的其工资标准与同一时期、同行业的巩义市职工实际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故被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应按每月1200元予以认定。
由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巩义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99元的6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每月1319.40元(2199元×60%)确认,并应据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工资标准应为每月8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上不某原告负责人的签名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某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某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交通费5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某采纳。
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认定。根据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标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酌定180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10.4元(1319.4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86元(2199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54元(2199元/月×46个月)、鉴定费300元、护某2581.91元(22438元/年÷365天×4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12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30元/天×42天×7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4014.31元。
虽然经本院审查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为164014.31元,但因被告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故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应以仲裁裁决认定的结论为准,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5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3350.4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巩义市源丰铝制品厂与被告贾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巩义市源丰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一千一百一十元四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零七百八十六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万零一千一百五十四元、鉴定费三百元,共计十五万三千三百五十元四角。
如果原告巩义市源丰铝制品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巩义市源丰铝制品厂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赵明亮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