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红连,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甫、曹红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曾于2001年起诉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通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通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于2001年起诉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经十一年是事实,但这期间原告未曾来找过被告一次。
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二、原告提交(200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01年4月18日起诉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三、原告提交(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四、提交户口本三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进行质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7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通,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01年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作出(200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开始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逾十一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但由于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撤回起诉。本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达十余年,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双方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通归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