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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辉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宾馆其登记住宿的客房内,容留董某、沈某、陈某甲等人以“溜冰”的形式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在案供述,证人董某、沈某、陈某乙证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毒品尿检报告单,旅客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蕾

书记员黄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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