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国庆节,被告擅自外出8天未归,回家后取了钱又外出,一直未归,造成夫妻间有矛盾,并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属实,其外出只是回娘家居住,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双方为被告不回家居住等产生矛盾。今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为被告不回家居住等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如遇外出等主动和原告多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