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因买小麦,付给被告x元,时隔几个月,被告没有卖给我小麦。经多次追要,被告退款29万元,尚欠x元未退还。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2009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3日,原告因向被告买小麦,付给被告x元,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今欠到曹某某小麦款叁拾柒万零柒佰元(¥x元)”,同时被告又写下王某普、宁国富的名字。因买卖小麦生意未做成,经追要被告退款29万元,下欠x元未退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审理中,原告称不认识宁国富,也没有与宁国富发生买卖小麦关系,宁国富的名字系被告王某某所签,已放弃对宁国富的起诉。庭审后,被告王某某共付给原告曹某某x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购买小麦向被告付款x元,买卖小麦生意未成,被告退还x元后下欠x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欠据为证,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x元(含已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可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