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月起,小包工头万某某叫原告到宝山区X村二期B块住宅做泥工,主要负责该地块第五幢、第九幢房屋施工,然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建,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因原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故于2010年7月14日向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但仲裁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1月至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7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也未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又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0年2月1日撤回该仲裁申请。2010年2月11日,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又于同年7月14日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称他们与原告都在包工头万某某手下做泥工,工资报酬由万某某支付,据万某某称其老板叫朱某某(音),从被告处承接了刘行中心村二期B块第五幢、第九幢住宅工程。被告认为若确实像证人所述万某某和朱某某是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为何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自称受雇于万某某,工资报酬由万某某支付,但认为因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万某某,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原告对其主张仅有证人的陈述,因证人证言不具有稳定性,且如证人所述万某某承接了被告公司的工程,原告应直接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先要求确认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