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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晚,原告携家人在被告开设的营口路“某”酒店就餐。当晚22时许,原告在店内上完厕所返回房间时,被走道上的油污滑倒摔伤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垫付了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1,219.50元用于治疗(该笔费用由原、被告另案解决)。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888.4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88.49元、护理费4370元、交通费308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原、被告另案解决,同意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晚,原告携家人在被告开设的营口路“某”酒店就餐。当晚22时许,原告踩在店内走道上的油污后摔倒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垫付了人民币21,219.50元用于治疗,双方一致同意该笔费用由原、被告另案解决。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888.49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周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胫骨、腓骨骨折等损伤,该损伤后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原告支付交通费308元、查档费4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作为酒店的经营者,负有合理范围内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包括提供清洁、安全的设施和环境。现被告店内的酒店走道存有油污,导致原告摔倒,被告表示愿意赔偿,于法不悖,可以准许。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26,888.49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人民币308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人民币27,0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

五、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

六、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八、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

十、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人民币4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1.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春梅

书记员周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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