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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欧某、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汉族,安徽省,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区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欧某、区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略)大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欧某、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岑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欧某、区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某、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欧某驾某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5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到岑溪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某x.41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九级与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区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用去的医某x.41元、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700元共x.11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

3、原告的住院证明书复印件、出入院记录复印件、住院病案记录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住院收据复印件各1份及门诊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的治疗情况,用去医某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情况及所用去的鉴定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和奉贤区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市X村XX组XXXX号居住的事实。

6、上海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书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任上海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助理及工资收入情况。

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使用的交通费情况。

8、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复印件、驾某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桂x号的车主情况及驾某该车的驾某员情况。

被告欧某、区某辩称:关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方面的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治疗的证据、鉴定意见及发票、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驾某、行驶证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上海市X村委会的证明、上海XX公司的聘用合同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有异议,这些证据属于伪证,理由是聘用合同、工资表都不是原告韩某本人的签名,工资表没有2010年1月至现在的工资情况,所列2009年至2010年12月间的工资为1500元至2600元,与上海的工资收入严重不相符。2、对原告的损失方面的意见:原告请求的损失中的医某以发票原件为准;误工费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600元无异议;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120天为宜;交通费应酌情计230元;原告是安徽省农村居民,2010年2月到岑溪市已住11个月,应按事故发生地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闯红灯,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计4200元;鉴定费应以发票原件为准。3、被告的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x元及商业三者险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岑溪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被告区某已垫付的医某9575元,法院应判决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

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辩称:事故车桂x号在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提如下质证意见:1、医某、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某限额x元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不赔。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是农村居民,且无职业,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表属伪证,入院记录载明原告无单位。原告主张其丈夫作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其丈夫的收入计算,属证据不足,应按当地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3、营养费无医某机构的意见,不能支持。4、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5、原告精神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6、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欧某、区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欧某、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桂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桂x号货车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x号货车投保有强制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

3、交警询问韩某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韩某的真实签名笔迹。

4、组合照片8张,证明原告聘用合同与工资表的韩某签名是陈XX代签的名,聘用合同与工资表属伪证。

5、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区某已垫付的医某9575元。

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询问韩某的笔录、询问陈XX的笔录各1份,证明聘用合同和工资表上韩某签名均为陈XX所为;2、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复函、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复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陈XX从2005年至2010年10月在上海市X村XX组XXXX号居住,且在德银建筑施工队(施工队的性质不详)工作;3、上海市X区某民法院复函,证明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已由卖汉堡的店铺占据,无法查找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4、邮寄上海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回执2份,证明邮寄给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因公司经营场所不存在而无法送达,予以退回信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被告欧某、区某提供的证据1、2、3、5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闯红灯,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4鉴定结论结果偏高,鉴定内容互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6属伪证;证据7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欧某、区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聘用合同和工资表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伤残情况也属实,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两份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5与本院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6在审理中已主张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原告的证据6及被告欧某、区某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合理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5日20时25分,被告欧某驾某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50M处时,与从北侧横过公路的原告韩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1、欧某驾某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人行道时没有减速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某没有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医某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眼眶挫擦伤”。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用去医某x.01元,出院时医某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以防肌肉废用性萎缩及关节僵直;2月内避免摔跤、负重行走;定期复查拍片等。2010年12月15日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某门诊治疗,用去医某费475.4元,2011年1月8日用去门诊医某21元。原告的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韩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于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某伤后误工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被鉴定人韩某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5年至2010年10月随其丈夫在上海市X村XX组XXXX号居住。被告欧某驾某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区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区某为原告垫付了医某95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驾某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原告韩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辩解原告闯红灯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是安徽省农村居民,但其能举证证明在上海市X村XX组XXXX号居住多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X村XX组XXXX号,是上海的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与《广西区(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某:x.01元+475.4元+21元=x.41元,有医某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日后取内固定物时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亦有鉴定部门意见证实,应予支持。因此两项共计x.41元;2、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止,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为x元÷365天×152天=7350.9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陈XX作为护理人员,因不能举证证明陈XX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西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鉴定意见120天的护理日计算,计为x元÷365×120天=5803.3元,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原告此项请求是依法计得,应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在合理范围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生活消费在农村,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上海市)的相关标准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计为x元/年×20年×22%=x.4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660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8、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上述各项合理的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某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足额赔偿,再请求被告欧某、区某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某已支付的医某费9575元应由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韩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韩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人民币9575元给被告区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344元,由原告韩某负担3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9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XXX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丽萍

审判员冼立文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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