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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黄某乙在郑州市X区X号楼X楼X号房间,以使用短信群发器发布出售发票信息的方式销售假发票。2011年7月,黄某乙先后将票面合计金额为(略).94元的4份假发票出售给河南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及分公司的供货商。2011年8月,被告人黄某丙开始和黄某乙共同在上述地点出售假发票。2011年8月X号,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二被告人的租房处查获由黄某乙提供的未出售的3份假发票,其中票面金额为

x元的假发票系黄某乙负责联系销售,票面金额分别为

x元和x元的2份假发票系黄某丙负责联系销售。经鉴定,以上七份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移送案件材料、指认材料、发票鉴定证明、年龄证明、证人李某、杨某丁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2、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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