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崇铁,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李某、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阮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诉某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76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被告李某、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波、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崇铁,被告李某,被告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德进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2011年4月20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3日,被告陈某叫原告到被告李某承包的后柳卫生院综合大楼搞内外墙粉刷,并称其在该工地修建楼房的主体工程。内粉价格5元/米2,外粉价格15元/米2,工资按照实际完成的平面米计算,且外架已经搭好。按照约定,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到后柳镇卫生院综合大楼工地上开始进行内外墙粉刷工作。2009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陈某所搭建的外架的木架栓断裂,致使原告从三层楼顶摔下,导致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略)、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市政公司授权本人任该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市政公司全权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等项工作。该工程的主体和内墙粉刷是发包给陈某的,至于原告受伤,是因原告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绳所致,我与原告不发生工资关系,我只与陈某发生工资结算,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事故伤害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雇主是陈某而非本公司。市政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后柳卫生院住院楼主体和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发包、分包业务关系。市政公司中标后柳卫生院工程后,虽授权李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并未授权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李某作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该工程的主体及内外墙粉刷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某陈某承包,事前没有告知市政公司,事后未经市政公司的追认,依法应由李某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某建筑企业法人,虽然与阮某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阮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至今长达一年零七个多月的时间里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而是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身体权纠纷民事诉某,市政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中所适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我只负责给李某组织工人,工资由李某支付。虽然我与李某虽口头约定由我承建石泉县后柳卫生院综合大楼的主体工程(瓦工),但对瓦工价格并未约定成功。工程主体建成后,我将内粉价格5元/米2,外粉价格15元/米2(包括修脚手架),是让阮某某带头的三人来做的。而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违章操作,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
本案的工程市政公司是否发包给陈某,陈某是否又发包给阮某某
关于该焦点,原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用以证明伤情及住院67天的事实;2、对赵文华、阮某林、胡某华、杨某国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工地做工,因外架木方断裂导致坠下的事实;3、石泉县X区居民委员会、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产证、交通费、打印费票据,用以证明阮某某受伤所适用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及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4、庭审笔录,以证明阮某某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业。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及证据2中阮某林、胡某华、杨某国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据2中赵文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非原告的诉某代理人采集的,而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赵文华的调查笔录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即客观性无异议,而事实上该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升)贵分别于2009年3月9日、4月13日、7月3日、7月20日、7月31日、8月10日、8月18日、9月4日给李某出具的借条(支),以此证明李某将后柳卫生院综合大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陈某的事实,同时证明陈某系阮某某的雇主。2、2009年9月17日陈某给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后柳卫生院综合大楼的主体工程的另一名雇员明正华受伤,是由陈某经手从李某手中支取药费的事实,同时证明阮某某、明正华系陈某的雇主。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了陈某,也不能证明陈某系阮某某等的雇主。被告市政公司对李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支的情况属实,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8月10日的借款用于了明正华在工地上受伤看病。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的客观性因另三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授权委托书,以证明石泉县后柳卫生院综合大楼是由市政公司承建的,并授权李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证明原告不是市政公司雇佣的;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市政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应成为雇佣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等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而非七级,同时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为1500元。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1的证明目的,即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某、陈某均无异议。对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另三方当事人对其客观性无异议,故对其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市政公司中标承建石泉县后柳中心卫生院住院楼工程。2009年1月5日,市政公司与石泉县后柳中心卫生院就该院的住院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月4日,市政公司以安市司字第(2009)1—X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及事项:全权负责贵院住院楼工程施工、质某、安全、工程回访保修、工程结算、转款等项事宜。包括按规定上解的各种税费、人工工资、材料价款等事宜”。后李某又于被告陈某口头约定将主体工程的瓦工(包括砌墙、粉刷、搭架子)劳务分包给陈某,但承包的价格并没有具体商定,然陈某仍组织人员将大楼主体砌墙工程修起。之后陈某又聘用原告阮某某等三人以“内粉5元/米2、外粉15元/米2”的计件工资从事大楼内外墙的粉刷工作,工资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的面积进行结算。2009年7月17日,被告陈某找到原告等到后柳中心卫生院住院楼进行内外墙粉刷工作。2009年8月17日,原告在三层楼外墙粉刷时,由于所搭建的木架栓断裂,致使原告摔下,当即被送往石泉县医院医治,出院时间为2009年8月23日,住院治疗67天。原告住院初步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陈某因原告住院治疗先后共垫付医疗费x元。2009年11月1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阮某某作出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属七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8元。2009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市政公司不服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李某、市政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阮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阮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12月21日指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阮某某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月1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阮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被告李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加油费200元、住宿费300元,另给阮某某差旅补助费300元,合计1500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某请求变更为:住(略)2010元、护理费469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8元、打印费116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另查明,阮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x元,已全部由陈某垫付。自阮某某受伤后,市政公司与陈某及陈某与阮某某等粉刷工人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市政公司在其承包的石泉县后柳中心卫生院住院楼工程后,授权给被告李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某在负责该项工程时,将该工程的瓦工劳务工程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分包给没有资质某被告陈某,尽管其价格并未具体商定,但陈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是分包了后柳卫生院大楼工程主体修建的瓦工劳务工程。陈某在组织人员将大楼墙体修建成功后,又单方将大楼的墙体以“内粉5元/米2、外粉15元/米2”的价格雇请原告等进行粉刷,而此项业务的洽谈是被告陈某与原告阮某某等议定的,故阮某某的雇主应是陈某,而非李某。至于被告陈某辩称其将大楼墙体内外粉工程分包给原告阮某某的理由,因被原告提供的阮某林、胡某华、杨某国的证言所否定,且该证言被告陈某又均无异议,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阮某某受伤,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市政公司的授权有权将该工程的劳务业务分包给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市政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李某承担。由于李某代表市政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某陈某,对因此陈某雇请原告而致其受伤,市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阮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石泉县城,并长期从事建筑业,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某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的精神,故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之日的前一日确定其误某天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打印费、差旅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各自申请鉴定的由各自承担,对此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阮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住(略)2010元、护理费4690元、误某x.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合计x.66元。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320元,被告陈某负担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刚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