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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舞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20时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桐公路舞钢市X镇X路段时,撞住在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在舞钢市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5月8日入院,2007年5月1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006.01元。其间被告周某某一直未去医院探望原告,原告家人去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避而不见。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6.01元,护理费90元,误工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时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被一辆大车挂倒受伤,都属受害者,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从未见到。现在还在检察院举报。原告所诉数额有不合理部分,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受伤致残。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20时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桐公路舞钢市X镇X路段时,撞住在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5月8日入舞钢市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于2007年5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06.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桐公路舞钢市X镇X路段时,撞住在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张某甲的损失,被告周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80元。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006.01元、护理费90元、误工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80元,以上总计3406.01元,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甲。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玉晓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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