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上海铧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弱智的女儿,被告为此总责怪原告,无事生非和原告吵闹。由于原告身体欠佳,每次月经有痛经的病根,原告便取下了节育环,可在夫妻生活中,被告不顾及原告的痛苦,造成原告宫外孕大出血。原告出院后,被告仍只顾自己的需要,在生活上不细心照料原告。不料,原告宫外孕后再次怀孕,因身体状况太差,只得做引产手术把胎儿引流。原告想到两次怀孕的痛苦,再次上节育环,为此引起被告的不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翻建的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弱智女儿,导致夫妻婚后充满了许多烦恼。虽然孩子弱智,但被告从没有嫌弃过女儿,真心维系这段婚姻。妻子宫外孕住院,因工作原因不可能始终陪护,被告去看望过好几次。出院后,由于工作上不顺心,原告有时候脾气耿直,遇事易冲动,与原告的确发生过几次不愉快,对此向原告道歉,恳请原告原谅被告,原告对被告的不满被告会尽力改正,希望原告带着女儿回家,并将由原告保管的十万元左右存款拿回来用于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陈某,智力上有残疾。婚后,原、被告因女儿智力上有残疾,被告的脾气又较急躁,为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底,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多次至原告的大姐家找寻无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改正自己的不足,请求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双方应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多沟通,各自尽好自己的家庭责任,妥善处理问题,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维护好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了自身的不足,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对此,原告则不应固执己见。只要原、被告间做到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