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山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贾某某、李某及第三人山泉公司为新密市山泉水站转让问题达成如下转让协议:贾某某负责李某前期售出的1000张以下水票的兑换,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山泉水按每桶8元,铁钙水按每桶10元)从预留保证金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李某按合同约定将水站转让给贾某某,贾某某将转让协议约定的5000元保证金已退还李某。在贾某某及后来接手该水站的郑伟霞、刘国顺的经营中共收回李某经营期间售出的水票1915张,其中山泉水票853张,铁钙水票1062张,按双方转让协议约定,贾某某负责兑付李某售出的1000张水票。超出部分的水票为915张,其中:山泉水票353张、铁钙水票562张,因李某不予兑付,而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贾某某、李某经第三人同意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李某应按协议的约定兑付超出部分的水票,故对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某某在庭审中不请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贾某某915张水票的价款共计为8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贾某某利用其是律师懂法律的优势签订对超出部分的山泉水按每桶8元,铁钙水每桶10元的价格是不合理的,每桶水票应按5元的价格计算。2、被上诉人贾某某没有权利向上诉人李某主张权利。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贾某某持有的部分水票是第三人兑付的,转让保证金也是第三人兑付的,因此,被上诉人贾某某的水票应由第三人兑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贾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山泉公司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与第三人山泉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每桶水票应按5元价格计算和被上诉人贾某某的水票应由第三人兑付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