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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的姐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并依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因被告赵某甲犯有精神疾病,于去年正月出走后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依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一直由原告朱某某的母亲帮助朱某某进行抚养,现在湘乡市X乡大桥小学读书。五年以前,被告赵某甲犯有精神疾病,多次在湘乡市精神病医院治疗无果,被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走失后,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没有嫁妆。婚后由民政局扶贫救济在(略)建有三间平房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赵某由原告朱某某负责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

三、婚后在(略)所建的三间平房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潘莉

助理审判员肖丽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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