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0元。
审判员王忠喜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