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35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黄XX、黄XX、张XX、张XX、白XX(五人已判刑)窜至南阳市X乡X村曹岗村岭南高速公路桥下,盗窃一个桥柱钻孔钢筋笼,后将钢筋笼拆解,所得钢筋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桥柱钻孔钢筋笼价值1867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白某某没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黄XX、黄XX、张XX、张XX、白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白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玮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