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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濮阳市X路景观城X号楼X楼东户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梁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身份证复印件、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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