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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陆XX等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队。

委托代理人唐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号。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号。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号。

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X诉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陆XX(于2006年2月病故)系夫妻,生育二子三女(即本案五名被告),并将他们抚养成人。2009年3月11日经本院判决五名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0元。近来,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于2010年7月住入上海崇明大同敬老院。另查明,原告每月有老人金140元,无其它经济来源,故要求五名被告尽赡养之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10年11月起,原告黄XX在上海崇明大同敬老院康民托老所需的生活费凭票据由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各承担五分之一;

给付方式:2010年11月、12月的费用于领取调解书之日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7月集中给付半年度的费用。

二、自2010年11月起,原告黄XX的医疗费(除报销外)凭票据由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均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各承担人民币8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11月2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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