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解放牌豫x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并将该车入户到原告处。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现要求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并判令车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x号车辆现车主是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2、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许市体改(2003)X号文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过改制和合并后现隶属于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1日,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处购得解放牌豫x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并将该车入户到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后被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车款,却未及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过改制和合并后现隶属于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并判令车辆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涉案车辆(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所有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某民
审判员:王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