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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淇县朝歌种业有限公司、安阳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郑民三初字第95号

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郑某三初字第X号

原告周口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俐,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打假办主任。

被告河南省淇县朝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安阳县种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村南地。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周口农科所)、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存种业)诉被告河南省淇县朝歌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歌种业)、安阳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限定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均为30天。原告周口农科所委托代理人何俐、天存种业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安阳县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歌种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农科所、天存种业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对“周麦16”申报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号为(略),该品种于2002年9月9日通过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并在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3年第一期进行了公告,公告号为(略),2003年9月1日农业部授予原告“周麦16”植物新品种权。2004年1月周口农科所授权天存种业使用“周麦16”品种权。二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商业为目的大量繁育、生某、自上包装销售“周麦16”品种,数量达12万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周麦16”品种的生某销售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口农科所、天存种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周麦16”,品种权人为周口农科所,品种权号CNA(略)。3。申请日为2002年6月20日,授权日为2003年9月1日。

2、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名为“周麦16”。

3、周口农科所与天存种业签订的授权书。

4、2004年9月13日安阳县种子公司第十八门市部销售“周麦16”所开具的安阳县种子公司种子销售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NO。(略),品种为“周麦16”,重量50斤,单价1。15元/斤。

5、被告安阳县种子公司所销售的“周麦16”实物,该品种包装袋上注明生某单位为河南省淇县朝歌种业有限公司。

6、朝歌种业宣传页一份《优良小麦品种简介》,其中含“周麦16”小麦品种。

7、河北省磁县尚泉农资服务部售货单据,开具时间为2004年10月9日,品种为“淇-周麦16”。数量100斤,单价1。1元/斤。

8、河北省磁县尚泉农资服务部所售袋装“周麦16”的实物照片,包装上标明生某单位为朝歌种业。

被告朝歌种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阳县种子公司辩称,安阳县种子公司从来没有繁育、生某、自上包装销售“周麦16”小麦品种。原告起诉状所称我方经理范书平,只是我公司一名普通职工,因公司亏损严重,职工纷纷下岗。2004年8月范书平和其爱人牛宪根及另一名职工程利军同公司签订协议,租赁公司门市进行经营,依照双方协议所有经营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由于某宪根在经营中未办理相关的证照手续,安阳市工商局于2004年10月15日对其进行了处罚。范书平等人与安阳县种子公司的关系只是一种租赁关系,经营中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安阳县种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周口农科所、天存种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县种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4年8月1日安阳县种子公司与其牛宪(献)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安阳县种子公司将门面房两间半租赁给牛宪根,牛宪根需办理自己的营业及经营所需相关证照,对自己经营行为负完全责任。

2、2004年10月15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某宪根无照经营一案的处罚决定》,查明牛宪根于2004年9月12日,租用安阳县种子公司的营业房经营小麦种子,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决定予以取缔并罚款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阳县种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门市部系个人租赁经营,相关责任应由租赁人承担。对证据6、7、8认为与安阳县种子公司无关。对被告安阳县种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认为租赁协议为内部约定,销售发票上所盖印章为安阳县种子公司,对外行使权利、承担责任的是安阳县种子公司,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开庭审理前,由本院主持原告周口农科所、天存种业及被告安阳县种子公司代理人在场,现场打开原告提交的购自安阳县种子公司门市部的25公斤装“周麦16”一袋,包装袋上印制的生某单位名称为朝歌种业,从袋中取出朝歌种业种子标签一份,显示品种名称为“周麦16”,产地为淇县,生某日期2004年6月。到庭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周口农科所就其培育的小麦品种“周麦16”向国家农业部提出申请,于2003年9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略)。3。2004年1月周口农科所与天存种业签订授权书一份,授权天存种业使用“周麦16”品种。2004年9月,被告朝歌种业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生某繁育“周麦16”,并经销至安阳县种子公司门市部、河北省磁县尚泉农资服务部进行销售。朝歌种业同时印制优良小麦品种简介,对其生某经销的小麦品种进行宣传,其中就包含“周麦16”品种。2004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安阳县种子公司第十八门市部购得被告朝歌种业生某的“周麦16”小麦种子一袋,25公斤装,该包装袋上印制的生某单位名称为朝歌种业,从袋中取出朝歌种业种子标签一份,显示品种名称为“周麦16”,产地为淇县,生某日期2004年6月。安阳县种子公司第十八门市部开具的安阳县种子公司种子销售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NO。(略),并加盖有安阳县种子公司第十八门市部公章。原告周口农科所、天存种业遂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8月1日安阳县种子公司与牛宪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安阳县种子公司将门面房两间租赁给牛宪根,牛宪根需办理自己的营业及经营所需相关证照,对自己经营行为负完全责任。2004年10月15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牛宪根无照经营小麦种子,作出安工商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取缔并对其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周口农科所培育的“周麦16”小麦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周口农科所作为品种权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某物新品种具备新颖性、特某、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特某,并经国家农、林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因此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生某、销售等经营活动将可能比一般未获授权品种获得更大的利润,天存种业经周口农科所授权许可,取得“周麦16”植物新品种的经营权,其利用该植物新品种经营获利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周口农科所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某或者销售“周麦16”小麦品种。原告所购得的“周麦16”小麦种子包装袋上明确标明生某单位为朝歌种业,袋内所附的种子标签为朝歌种业所制作,同时在朝歌种业印制的优良小麦品种简介中也有“周麦16”小麦品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同时朝歌种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证明该批“周麦16”系由朝歌种业所生某。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发票为安阳县种子公司种子销售专用发票,发票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安阳县种子公司第十八门市部印章,可以证明该批“周麦16”系由安阳县种子公司所销售。被告朝歌种业、安阳县种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某、销售“周麦16”植物新品种,侵犯了品种权人周口农科所的植物新品种权及天存种业利用实施许可经营“周麦16”品种获得收益的权利,由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对周口农科所、天存种业要求被告朝歌种业、安阳县种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县种子公司辩称该门市部已由职工个人租赁经营,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经营责任应由租赁者个人承担,安阳县种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阳县种子公司将其门市部租赁给职工个人经营,经营地点为该公司门面房,该租赁协议为职工个人与公司的内部约定,安阳县种子公司对门市部的对外经营负有管理职责。且该门市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是安阳县种子公司种子销售专用发票,发票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安阳县种子公司门市部名称,足以使消费者确信该经营行为的主体为安阳县种子公司,因此,安阳县种子公司对其门市部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安阳县种子公司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安阳县种子公司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某案中被告朝歌种业、安阳县种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周口农科所、天存种业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被告朝歌种业、安阳县种子公司侵犯“周麦16”植物新品种权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对原告周口农科所、天存种业要求赔偿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淇县朝歌种业有限公司、安阳县种子公司立即停止生某、销售“周麦16”小麦品种。

二、被告河南省淇县朝歌种业有限公司安阳县种子公司于某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口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河南省淇县朝歌种业有限公司、安阳县种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中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王富强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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