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南省西峡县返回山西省河津市,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350M处,与卢氏县X路管理段职工闫建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闫建伟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赔偿协议及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侧安全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杜相良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