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xxx
委托代理人谷xx,男,住河南省泌阳县xxx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李xx,女,住黑龙江省x
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女,该公司工作。
原告张xx与被告学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xx、胡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x保险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月4日8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xx、并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小型轿车沿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路、南芦公路南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上xxx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药费26,471.9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补费640元、误工费11,71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9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73,172.91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学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对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鉴定费应该按责任分,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相同。其已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第三人x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但2010年5月27日的发票695.79元没有病历,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部分。原告从事零售行业的经营场所在大团xx村,不能确定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意按每月1,500元赔偿误工费;原告的租房协议不能确认房产所有人是出租人,不能确定在城镇范围内;交通费同意按50元一次、7次是350元;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各30元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8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xx小型轿车沿本区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路、南芦公路南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上xxx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汇xx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5日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26,471.91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8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Axx轿车在第三人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一家租住于本区xx镇镇区,原告从事零售行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Ax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0元一天,计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各5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张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26,471.91元、住院伙食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9,811.9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71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97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5,881.91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5,581.9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35,581.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计1,681.5元,由被告学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