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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现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现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现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22时许,因申向×(已被判刑)酒后到被告人申现国家对申现国的妻子赵某某进行猥亵,申现国回到家后,即用菜刀将申向×脸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向×面部创口、左侧下颌角骨皮质损伤均属轻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申向×陈述、证人赵××、申××证言、调解协议、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现国持械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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