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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某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上诉人段XX因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3日,段XX、朱XX、谢XX在《孟津方远电脑学校经营办法》上签名(该办法共38条),并在《孟津方远电脑学校股东名册》上签名,约定朱XX、谢XX各出资2万元,段XX出资6万元合伙筹办孟津方远电脑学校,朱XX、谢XX各占20%的股份,段XX占60%的股份。2003年7月19日,孟津县工农教育委员会为孟津方远电脑学校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显示该校的法定代表人为段XX,举办者为段XX,办学范围为计算机专业,招生对象为社会青年,单位职工等,主管机关为孟津县教育局,有效期为4年。孟津方远电脑学校从此成立。在办学过程中,朱XX、谢XX、段XX在学校财务、人事管理方面发生意见分歧,到2004年9月份,段欲将学校的教学设备(电脑等)拉走,被朱、谢制止。但段将部分教师撤走,并将财务账目资金带走,段本人也离开了方远电脑学校,后朱、谢二人在孟津县工农教育委员会协调下恢复教学秩序,继续从事教学。2005年6月21日,段XX(甲方)与朱XX、谢XX(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全文如下:一、孟津县方远电脑学校根据《孟津方远电脑经营办法》原有股份比例为:段XX60%,朱XX20%,谢XX20%。二、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05年6月21日起,段XX拥有的60%股份转让给朱XX、谢XX两人,价值9万元整(x元)。三、学校在2005年6月21日以前债权与债务与段XX无关。四、自2005年6月21日以后,段XX不再参与学校的经营管理。五、“方远”的名称和图标乙方有使用权,乙方在以后经营中须维护“方远”的品牌和文化。六、本协议一式三份,段XX、谢XX、朱XX各持一份,朱XX签完此协议后,当天就向孟津县公安机关报警,称2005年6月19日至21日段XX雇佣黑社会人员到方远电脑学校采用威胁手段寻衅滋事,孟津县公安机关于当天下午4时赶到现场,将段XX等15人当场控制,带回巡警队询问调查。但公安机关对朱XX所报的案情没有查实认定,最后以董相峰(控制人员之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治安拘留十五日而结案。该协议谢XX没有持有,朱XX拿到协议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李XX并未在朱XX所持协议上签名担保。朱XX、谢XX以2005年6月21日协议是在威逼之下所写的,且该协议不存在担保人李XX为由,要求将该案移送孟津法院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以“担保人部分存在瑕疵”为由将该案移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朱XX、谢XX在2006年4月在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段XX,要求终止2003年7月3日三人所签协议(即方远电脑学校经营方法),并要求段XX交出帐目核资算帐,赔偿损失等。后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办学时,段XX投入了电脑等教学设备。并未按经营办法进行评估作价,双方经营已一年有余,朱XX等并无异议,2004年9月因双方意见分歧。段XX撤走教师,带走账目,又将近一年后才到学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然有段XX、谢XX、朱XX签字,但谢XX并未持有,也不认可协议。朱XX拿到协议就报警,公安局也当场控制了段XX等15人,有胁迫的事实存在,李XX作为担保人,被担保人是谢XX和朱XX,却没有在朱XX的协议上签字,该担保存在瑕疵,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况且当时双方并未进行帐目清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经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判决如下: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0元,实际支出费1670元,共计4880元,由段XX承担。

上诉人段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5年6月21日,段XX与朱XX等三人所签的“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在胁迫手段下所签订。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支持我的诉求。理由有:1、该协议朱XX、谢XX均承认签名、按指印、日期也是本人所签,根本不存在胁迫下签字的事实,否则他们不会分别签名、按指印和书写日期。谢XX虽没持有协议,但这不能成为协议无效的理由。2、一审法院认定“不排除有胁迫的事实存在”,也就是说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认定存在胁迫的事实,一审法院就不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从朱XX、谢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股份转让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仅仅证明公安机关在出租车上发现有管制刀具对司机作了治安处罚,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对朱XX、谢XX实施了胁迫行为。当时朱、谢二人完全有可能当场报警,其余学校的人也会报警,故一审法院以“不排除有胁迫的事实存在”为由认定协议无效,理由不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条文是对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而本案审查的是股份转让协议,是对该协议有效无效的认定,我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和54条及55条的规定。我认为该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协议,朱XX等人也没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我认为在排除该协议无效或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外,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朱XX等人应当依约定共同支付我的九万元及利息。4、一审法院认定“当时双方并未进行帐目清算”缺乏事实根据。从2004年9月到2005年6月21日,我离开孟津方远学校期间,以及在经营期间,本案当事人对学校的经营状况是很清楚的。在财务管理方面,谢XX和我负责签字,朱XX负责出纳现金。该协议确定的转让数额是当事人经过长时间考虑而确定的。另外,进行帐目清算与否,并不是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更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如果按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纠纷当中,这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当事人之间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二、从2004年9月份我离开学校的帐目上看,有银行存款4005.4元,现金2472.08元,固定资产x.70元。该资产现均由朱、谢二人占有,按我享有60%的股份计算,也应分得x元,这还不包括学校的无形资产等其他财产。当时在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在同等条件下按股份我愿给朱、谢拿9万元,由我接管学校,但即使在此情况下,朱、谢也不答应。这说明该转让协议是公平、合理的,甚至可以说我作了很大的让步。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支持我的一审诉求。一审法院认定:“段XX提供的帐页,致使帐目的一部分,无法确定案件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我提供的帐页是本案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会计人员如实记载的,它反映了我离开学校时学校资产的状况。我不可能也没必要把学校经营期间的帐页全部提供。三、一审查明:“……2004年9月份,段XX将部分教师撤走,并将财务账目资金带走……”不是事实。2004年9月份,朱、谢二人常常带着社会闲杂人员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年轻人到学校寻衅滋事,并威胁、扰乱学校的正常办公,在学校放一狼狗扑咬等等。致使学校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老师人身安全无法保障,我和老师遂被迫离开。离开前在8月份,学校的公章、财务章、我私章,谢XX在利用发工资之际全部占有,至今还使用着,出纳保管现金,由朱XX掌控。银行存款我没有持有公章,也不可能取出带走。四、学校从2003年7月份开始投资,当事人对投资数额及比例均是认可的,即使没有评估作价,这在账册中有明确记载,当事人均认可,没有必要评估。经营办法对此的内容是比照公司制度章程固定设定的,这没有必要作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进行审查。这也与协议的有效性无关。综上,我认为,本案从发回重审,2009年元月7日开庭重审到下判决,有1年有余。本案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故请求:1、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XX、谢XX、李XX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我愿接受。我与段XX所签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根本不存在李XX这个担保人,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我同意谢XX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历次审理中均未提交双方曾对帐目进行过清算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段XX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方远学校经营状况的总帐一册及该学校老师翟正明的一份证人证言。帐本证明当时没有其他应付帐款,当时的9万元的协议是比较公正的,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朱XX质证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开始前,上诉人段XX的代理人袁XX与上诉人段XX联系,段XX称被上诉人李XX收到了开庭传票,但可能不会来,经上诉人段XX与其委托代理人袁XX协商后,自愿提出对李XX撤回上诉,并向本院提交了撤诉书一份,本院经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上诉人李XX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本案中,2005年6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当天,朱XX就向孟津县公安机关报警,孟津县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段XX等15人当场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段XX等人的上述行为,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不排除有胁迫的事实存在”,符合被胁迫方因受胁迫而被迫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并实施了相应的民事行为的这一特点。故段XX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4880元,二审受理费4494元,由上诉人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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