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刘竞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外人刘祖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田某(曾用名田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曾用名田X)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于2010年11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称,那坡县人民法院(2010)那执字35-X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田某与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共同共有的房产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为此,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那坡县人民法院(2010)那执字第35-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南宁市良庆区X路X巷X号房产的查封。
主要的理由、事实与证据是:被执行人田某享有该房产共有的份额部分已于2004年5月份转让给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所有,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已经支付了购买该份额部分的全部价款,取得了被执行人田某所占有的份额。且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当时是知情、参与的,法院不应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该房产执行查封已属于异议人所有的房产,该行为非法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供了三份相关证据(1、购买该份额部分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申请人谭某某收到购买房产份额x元的收据一份,3、(2004)百法执字解第字X-X-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佐证自己的权利主张。
本院查明,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查封位于南宁市良庆区X路X巷X号的房产,系被执行人田某与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三人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银丹于2010年7月7日早上8:38分向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是所有权人田某、刘竞阳、刘祖君三人共同拥有位于南宁市良庆区X路X巷X号房产权属真实的意思表示,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9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准确无误的记载着位于南宁市良庆区X路X巷X号房产权利人属于田某、刘竞阳、刘祖君三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竞阳、刘祖君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吴志坚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