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北京士弘毅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北京士弘毅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酷思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行健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无业,住(略)-X号。
原告潘某与被告北京酷思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思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韩某,被告酷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8年10月潘某与酷思特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了《麦酷128品牌的玩具经销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由潘某代理经销酷思特公司产品,潘某一次性向酷思特公司支付保证金x元,酷思特公司赠送市值x元的货品。潘某依约支付保证金并于2008年10月31日及2008年11月2日共向酷思特公司支付货款3020元,但酷思特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样品供货,而提供了质次价高的商品,物品的批发价高于市场价数倍,致使潘某无法经营,并且酷思特公司未及时向潘某发货,一次付款后发货时间将近一个月,至今仍欠潘某830元货没有发。故潘某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酷思特公司返还潘某保证金x元、货款830元并赔偿潘某因经营产生的租房损失1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元。
被告酷思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潘某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酷思特公司请求法庭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酷思特公司(甲方)与潘某(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其“麦酷128创意奇趣生活用品超市计划”(以下简称麦酷超市计划)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开设麦酷128专营店,特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专营店使用麦酷商号、标识,并以麦酷的经营模式经营系列产品,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x元保证金,甲方承诺赠送市值相当的货品。乙方进货额每达到1万元,甲方返还保证金800元,直到保证金返完为止,未达到额定进货量或其他原因中途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须向甲方进货,首次进货商品可在乙方收到货物的15日内向甲方100%退换。合同履行期间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双方还约定了商标的使用、合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双方在合同附则中还约定,乙方应理解和同意,甲方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的补充,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承诺。
同日,潘某向酷思特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酷思特公司向潘某出具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各一张,授权其使用麦酷品牌及标识,并准予其独立开店经营麦酷超市。
酷思特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潘某发送赠送的x元货物;潘某于10月31日、11月2日分两次向酷思特公司账户内打入货款3020元,酷思特公司于11月1日、2日、9日及21日、12月3日、6日向潘某发送了货物,潘某实际收到2887.52元的货物。庭审中,潘某主张因酷思特公司发货不及时造成潘某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酷思特公司认为潘某是多次从网上订购了上述货物,故发货时间不一致。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中,潘某向法院提交酷思特公司麦酷128宣传材料及销售出货单,以证明宣传资料上有“麦酷产品售价便宜,1元2元8元,人人买的起”的宣传,而实际上供货价格高于宣传。在销售出货单中既有10元以内的货品,也有十几元、几十元的产品。酷思特公司对此辩称,宣传材料系双方签订合同后才交付的。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书、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销售出货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某与酷思特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酷思特公司授权潘某使用其商号、标识,并授权潘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地区开设麦酷128专营店并行使产品专卖经营权,故合同性质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
现潘某认为“麦酷128”是指酷思特公司经营货物的价格均为1元、2元、8元,但实际接收的货物均高于此价格且高于经营地市场价格,并且发货不及时,一次定购分多次发货,造成经营困难,因此酷思特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货物价格区间并无约定,宣传材料中关于“1元2元8元”的表述不过是对低廉价格的通俗说法,并不具有精确描述产品价格的意图,亦不足以使潘某产生全部货物价格均为1元、2元或者8元的误解,因此酷思特公司在货物价格的宣传上亦不存在隐瞒、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潘某认为货物价格高于其经营地市场价格未提交证据,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认为酷思特公司发货不及时,导致其经营困难的主张,本院认为酷思特公司虽然分6次发货,但发货期在一个月左右的期限内,不足以影响潘某的正常经营,因此酷思特公司供货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潘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权要求其承担房租、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