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08年9月12日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不给他一万元罚款,最多给他出点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因买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9月12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并注明“如到期不还罚款x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债的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如数偿还原告。被告在证明中注明的罚款,应当理解为违约金的性质,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万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挂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现金x元,自2008年9月13日按照国家银行挂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