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和某、反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毛可夫,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毛可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以前欠张健吾的借款,张健吾欠原告11万元。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及张健吾在沅江市公安局的见证下,被告将欠张健吾的款项中的转出1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张健吾将被告欠张健吾的11万元借条作废,同时原告将张健吾欠原告的11万元借条作废。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后,被告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
被告周某丁辩称,被告是在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手段的情况下,受公安局警察谢建平的胁迫出具的借条,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时谢建平拿出了债务人为李佑章的条据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借据给原告。被告已就谢建平胁迫一事向有关部门汇报,正在处理中。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案外人张健吾系债权债务关系,张健吾与被告周某丁系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及张健吾在沅江市公安局,被告将欠张健吾的款项中的转出1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同时,张健吾将被告欠张健吾的11万元借条作废,原告将张健吾欠原告的11万元借条作废。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后,被告逾期未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就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转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所提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丁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威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峰
附:《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某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