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泰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榆林市泰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基于房屋代理销售行为产生的委托代理合同,并非房屋买卖行为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不能仅以上诉人代理销售的房屋在汉中市即认定汉中为委托合同的履行地。本案虽然代理销售的房屋在汉中,但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代理营销)的地点不在汉中市,而是在榆林市,显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榆林市,所以本案应由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榆林市泰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营销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代理销售被上诉人开发经营的房屋所引起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代理销售合同中上诉人代理销售被上诉人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在地在汉中市汉台区,对该事实上诉人承认并无异议。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代理营销房屋的合同履行地在汉中市汉台区境内,事实存在。据此,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与上诉人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了在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故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军林
审判员白平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永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