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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中国移动卖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开卖场的大门,盗得卖场内的现金348元、手机移动卡35张、手机模具4个及华为x无线座机2台(价值人民币600元)、手电筒4个(价值人民币19元)、x手机升级设备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UFS-4手机升级设备1台(价值人民币858元)、TF内存卡2张(价值人民币120元)、西迈读卡器1个(价值人民币20元)、川宇牌读卡器1个(价值人民币20元)、科耐性牌蓝牙1个(价值人民币80元)、盛北牌保险柜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财物并返还被害人孙××。

2、2010年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宁德市蕉城区华鼎楼旁边的摩托车修理店,盗得被害人陈××店内机油4瓶(价值人民币70元)和电瓶3个(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返还被害人陈××。

3、201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中国移动卖场实施盗窃,因无值钱物品可盗,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陈××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作案三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月5日凌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此节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铁锤一把、钢质钻子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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