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长子。
被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三子。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口头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妻子早年过世,生前生育三儿一女,除女儿病逝外,其他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户。自2006年11月起至今年6月止,原告随被告金某乙生活。期间,因与被告金某乙媳妇发生争执,原告喝农药欲自尽,被抢救脱离危险后,移居被告金某丙家生活至今。因二儿金某瑞成亲时,原告未给其分得财产且其婚后居住在女方家中,故原告不请求二儿金某瑞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己高,身患疾病,急需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尽赡养义务,但二被告为此不能达成协议,致原告无所依靠。现请求1、原告以后单独生活期间,由二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2、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零用钱200元并分摊医药费用;3、被告金某乙返还原告1.9亩责任田和今年的600斤小麦。
原告提交由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尤桥村村支书张xx署名证实内容属实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因赡养问题,经村、组调解无效的事实。
被告金某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因前两年原告系由被告金某乙单独赡养,金某丙不管不问,故应自2009年9月起,被告金某丙也应单独赡养原告两年半,之后,再由二被告按照庭前由二被告媳妇达成的赡养协议赡养原告。
被告金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前辩称:同意按二被告媳妇达成的赡养协议赡养原告,但被告金某乙应拿出今年耕种原告责任田应承担的600斤小麦,并返还在金某乙赡养原告两年半后,金某丙被迫给付金某乙的700元赡养费。
被告金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某乙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妻子早年过世,生前与原告生育三儿一女,女儿已病逝,其余三个儿子长子金某乙、次子金某瑞、三子金某丙现均已成家立户。金某瑞婚后入赘女方。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原告随被告金某乙生活期间,金某丙给付金某乙700元作为原告赡养费。2009年6月,原告因生活琐事欲喝药自尽,被抢救生还后,在被告金某丙家生活至今。现原告年事己高,身患疾病,急需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尽赡养义务,但二被告为此不能达成协议,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在原告以后单独生活期间,由二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2、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零花钱200元并分摊医药费用;3、被告金某乙返还原告1.9亩责任田和今年的600斤小麦。
另查明: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X组有1.9亩承包责任田,自2006年11月起由被告金某乙耕种至今。
本院在审理中,本着妥善处理原告赡养事宜、化解纠纷的原则,针对二被告形成纠纷的成因,组织二被告妻子调解后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二被告按月轮流赡养并均分耕种原告的1.9亩责任田,二被告每年另行分别给付原告300元零花钱,并对原告医疗费及“百年”后事做出安排。协议签订后,三子金某丙签字后反悔,长子金某乙提出应由三子金某丙单独赡养原告两年半后,再按协议履行。随后,原告也不愿意再跟随三子金某丙生活,提出自己单独生活的请求。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金某乙、金某丙作为原告亲生子女,在原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的情况下,本应依法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但是被告金某乙与金某丙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二人对原告赡养义务的相互推诿,于法于理,难辞其责。因次子金某瑞婚后入赘女方,对金某瑞的赡养义务,原告放弃主张,二被告同意,故在本案中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分摊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老体弱且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单独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金某甲应由金某乙、金某丙按月轮流赡养为宜。但在以后二被告单独赡养原告期间,如遇原告因病住院情形,在此治疗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履行护理义务。同时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关系的现状,二被告有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的可能性,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在二被告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时,应由不履行义务一方按5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相关月份的生活费用及护理费。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200零花钱的请求,考虑原告的需求和被告的承担能力,亦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X组的1.9亩承包责任田,原告享有管理、收益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原告有权将该块土地交由金某乙耕种,亦有权收回自行管理、收益。二被告耕种与否不能成为拒绝赡养原告的理由。但原告提出被告金某乙返还原告1.9亩责任田和今年的600斤小麦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解决的赡养问题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庭下协商或另行起诉处理。被告金某丙请求金某乙返还给付的700元赡养费,因金某丙给付赡养费系法定义务,且已履行,现金某丙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原告诉至本院之前,二被告因家庭其他事务发生的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9年9月起,原告金某甲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按月轮流赡养。2009年9月由被告金某丙赡养,2009年10月由被告金某乙赡养,以后依此类推。若二被告在轮流赡养原告期间不履行赡养义务,则应在当月的5日前给付原告500元的生活费用及护理费。
二、自2009年9月起,被告金某乙、金某丙于每年的9月2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金某甲每年200元零花钱,至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终结。
三、原告金某甲今后患病支出的医疗费,依据相关票据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平均分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叶俊凡
审判员李鹏鲲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翟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