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
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漳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1份;2、借款借据第3联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被告赵某某以养牛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赵某涛及樊守良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赵某某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九点三计息,自2007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常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