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人民陪审员肖利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前偿还2万元,剩余的3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从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7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3、借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一、该案借款不实,5万元的借款系被告唐某某在原告雇佣期间所产生的一种应收货款,由于原告的强烈要求及被告唐某某出于不懂法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二、承担利息不能接受,该借款不真实,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不能计算利息;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从诉讼请求来看不明确,借据是被告唐某某出具的,被告李某某与本案无关。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答辩主张。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谈到的5万元不真实,应属于应收货款,应收货款不属于借款。
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故对原告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唐某某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唐某某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被告唐某某在原告开办的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7年9月15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在2007年12月30日前还x元整,剩余部分在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此据为证。因被告唐某某一直没有归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关于该案借款不实,系应收货款的辩驳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本案开庭之日期间(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唐某某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1522元(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某既没有在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该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x元,承担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522元,合计人民币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48元,由原告负担148元(已交纳),被告唐某某负担110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唐某某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功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人民陪审员肖利民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封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