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生。
被告:廖某某,女,1971年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000元,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欠原告借款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廖某某欠原告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廖某某立下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据。被告廖某某所立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依上述规定要求被告廖某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未载明支付利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可认定为无息借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至今未还款,应当承担利息,该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之日为2010年2月4日,故被告应从催告之日即从2010年2月4日始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际才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林辉福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