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跆拳道教练,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株洲桥梁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湘民,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人保石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邓某某、张某、唐某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石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石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义、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民、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某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醉酒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市中医院门诊大楼路段时,遇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公交大客车。被告张某驾车超车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左转向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龙某、龙某二人)相撞,造成唐某某、龙某、龙某(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0日,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株公交芦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且所驾车辆制动不合格,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且违反操作规范,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某、龙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晚转至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7685.99元。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与原告进行了谈话,在谈话笔录中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被告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200元,共计5200元,并表明两被告支付的该5200元医疗费,原告已在其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部分予以扣减了5000元,另200元也应予以扣减。2009年4月16日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月,每半月复查照片,如骨折不愈合或出现舟骨坏死,建议住院手术;全休3月,不适随诊。2009年9月7日,原告申请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龙某的伤属轻伤,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邓某某将其所有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协议签字生效后必须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全部由被告张某承担。该车已由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在被告人保石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的最高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且所驾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且违反操作规范,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邓某某,虽被告邓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但该转让行为未经登记,两被告之间关于汽车转让的约定对第三人无效,故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某将湘x号车辆向被告人保石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石峰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证据10、11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而被告均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故陪护费标准本院酌定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从事体育教练一职,故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中教育行业的平均工资即x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15元的票据,故对交通费应认定为15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株洲市一医院骨伤科住院小结,原告的复查照片费属有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另参照株洲市中医院门诊费收据,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共应进行4次复查照片,每次需花费168元,共计672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程度,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2485.99元(已扣减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及被告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15元、陪护费1080元(40元/天×27天)、误工费9170.3元(x元/年÷12月×4月)、后续治疗费672元,以上合计x.29元。该款项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石峰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龙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款x.29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140元,被告张某承担175元,被告唐某某承担75元。
宣判后,人保石峰支公司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张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抢救费用,龙某的其他损失则应由张某承担。2、原判认定龙某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石峰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龙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邓某某答辩称,邓某某已经将汽车转让给了张某,且不是侵权人,该车已经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张某辩称,其时酒后驾车,不是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对张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某受伤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龙某误工费的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醉酒驾车造成龙某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龙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人保石峰支公司上诉提出“对张某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应从加大保护对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才能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精神,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原审作出的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关于龙某误工工资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龙某从事的职业,参照行业的平均收入确定误工费的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龙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对龙某的误工费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