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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联动公司)因与被告周某某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森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联动公司)因与被告周某某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和联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森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和联动公司诉称: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作品《斩将》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交稿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签约印数为x册,版税10%,合同签订后一周某原告预付签约印数30%的版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6日、3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4.515万元的报酬。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日期前交稿,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未交稿且未向原告返还报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报酬4.51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0.8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和联动公司签订出版合同之后,已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稿件交付给责任编辑。因原告在短时间内多次更换责任编辑,且大多责任编辑已不在共和联动公司工作,导致我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重复与不同责任编辑进行沟通,并重复交付稿件。2009年8月末,我最后一次将稿件交付给责任编辑赵晓慧,两周某接到了赵晓慧对稿件的反馈意见。鉴于此,我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稿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24日,被告周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著作权代理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斩将》(暂定名,下称上述作品),作者署名周某某(暂定名);甲方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仅限简体出版)转让给乙方,转让范围为中国大陆,期限5年,时间自交稿日期开始计算;甲方应同意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作品的全部文字和相关图片交付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交稿的,应在交稿期限届满前15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约定交稿日期,甲方到期仍不能交稿的,应按合同约定报酬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将在上述作品齐、清、定后6个月内出版该作品,签约印数为x册;乙方应向甲方预付签约印数的版税30%,按照作品预估定价28元计算,在合同签订后1周某付清;甲方交付的稿件未达到出版要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修改,如甲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修改,或修改后仍不能达到出版要求,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2008年3月6日,原告共和联动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周某某汇款2.52万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共和联动公司又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周某某汇款1.995万元。

2009年8月28日,原告共和联动公司责任编辑赵晓慧向被告周某某发出电子邮件“关于《大地男儿》的审读意见”。称:《大地男儿》这部作品文字质朴、真实、血性、非传统,读者在阅读中很容易就能进入感动状态;文中描述的特种作战及小规模精确突击引人入胜,两军对战的斗智斗勇令人惊叹;并提出了四点审读意见。2009年9月1日,赵晓慧再次向被告周某某发出电子邮件“Re:关于《大地男儿》审读意见的作者回复”。称:已查到《任务已完成》和《斩将》的合同,不知您所说出了一半是指哪部,本部作品需要等何某指示。

另查明,原告共和联动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同时在本院进行另一起诉讼,基本案情与本案类似,该案涉案作品的名称是《任务已完成》(暂定名),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5月27日,合同约定周某某交稿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前。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合同》、交通银行电汇回单、记账凭证、关于《天地男儿》的审读意见、关于《天地男儿》审读意见的作者回复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共和联动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著作转让合同》中约定作品暂定名为《斩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品的名称可能发生变更,不能以名称不同而断定两书不是同一作品。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大地男儿》的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名为《大地男儿》书稿,原告责任编辑对该书稿进行了审阅,并提出了具体审读意见;且被告与原告责任编辑在审读《大地男儿》书稿过程中电子邮件中谈及双方签订的《斩将》和《任务已完成》两书合同;在交稿时间上,因双方均是通过网络传输书稿,难以证明确切交稿时间,但原告责任编辑在2009年8月28日完成了对《大地男儿》书稿的审读。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前交稿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斩将》与原告交付的《大地男儿》书稿系不同作品,亦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关于《大地男儿》一书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报酬4.515万元和支付违约金0.8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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