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检察员黄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智、李某鹏(均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刀具、绳子和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从漳湾镇X村窜至蕉城区伺机作案。当晚20时许,李某智在蕉城区X路与104国道线交叉路口拦下被害人赖××驾驶的闽x奥拓出租车,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智、李某鹏乘该车前往漳湾镇X村。当车行驶至漳湾镇X村桥头附近,李某智、李某鹏持刀威胁被害人赖××,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强行从被害人赖××处劫取现金人民币60元及飞利浦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人李某某用透明胶布封住被害人赖××嘴巴,并由李某鹏用绳子捆绑被害人赖××手脚。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赖××伤情属轻微伤二级。案发后,飞利浦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赖××。被告人李某某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智、李某鹏的供述,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品估价结论书,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