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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6月1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2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方城县X乡X村小店河边饭店,找到在此吃饭的四里店乡X村民李××,无故辱骂李××,被告人杨某某被人拉走后,又返回饭店继续辱骂李××。当杨某某又被人劝拉回家后,杨某某从其母亲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再次返回饭店找李××闹事,并用菜刀将李××砍伤三处。李××被送到医院后,被告人杨某某给吴×打电话发短信追问李××下落,并扬言要砍死李××。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有这个事,当时我喝晕了,啥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方城县X乡X村小店河边饭店,找到在此吃饭的四里店乡X村民李××,无故辱骂李××,被人劝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又返回饭店继续辱骂李××,被人劝拉回家后,被告人杨某某从其母亲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再次返回饭店找李××闹事,并用菜刀将李××头部、左肩部及右前臂砍伤。李××被送到医院后,被告人杨某某给吴×发短信追问李××下落,并扬言要砍死李××。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吴×、吴××、吴××、贺××、吴××、杨××、王××等人的证言,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证明、不诱钢菜刀、黑灰色衬衣、照片、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陈庆阳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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