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5年底,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系司机,又有车辆,打算合作做石碴生意。原告自2006年1月6日起,共付给被告本金x元,此后,被告在生意上独立经营,不愿与原告合作,并愿意退款给原告,并付给利息5000元(口头约定),被告因当时没有现金支付,亲笔写下收条和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款项,至今,被告没有还款之意,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6月25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原件1份和11份姓名为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卡业务回单。
被告吴某某无答辩,也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从原告的证据和陈某,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底,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系司机,又有车辆,双方打算合作做石碴生意。原告自2006年1月6日起至4月25日止,共付给被告本金x元。此后,被告在生意上独立经营,不愿与原告合作,并愿意退款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因当时没有现金支付,亲笔写下收条和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存在着合伙合同关系,2007年6月25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是双方对于原告已付给被告资金的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应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
本案诉讼费12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文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