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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5时10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侯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8公里+927米时与行人宋XX相撞,造成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逸,其亲属与被害人宋XX丈夫王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宋XX近亲属1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X、陈XX、于XX、于XX、闫XX证言,机动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于某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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