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在本市X路高架桥“鸟巢国际KTV”对面的人行道上,从“阿强”的一个朋友(姓名均不详,系谭某某交代,在逃)处接过一把双管土造火药枪。而后,被告人谭某某持该枪乘坐出租车寻找之前与其有打斗的朋友刘小权,出租车行驶到跃进路恒达巴士公司附近时,适遇其朋友杨某某和许某某,谭某某即下车用枪指着杨某某和许某某,要求俩人上车,致杨、许某人被迫上车。当出租车行驶到本市X路月亮湾酒家附近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拦截,被告人谭某某下车逃跑到弯塘路X巷X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缴获双管土造火药枪1支。经检验,该双管土造火药枪结构完整,可以击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群众的报案材料,证人黄某乙、杨某某、许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柳州市公安局公(柳刑技)鉴(枪)字[2009]X号检验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双管土造火药枪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二、赃物双管土造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玉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