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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来路不明车辆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该车是张X在杞县中医院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4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车辆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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