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以讨债为名伙同李某某召集的“立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将被害人郭××强行拉至其白色桑塔纳轿车上(车牌号豫x),郭××不上车,田某某、“立哥”等人便殴打郭××,致使郭××身上多处受伤。后田某某、“立哥”等人开车强行将郭××拉上桑塔纳轿车行至驻马店市时,“立哥”等人逃跑,田某某被机场高速交警支队民警抓获。当日,李某某到派出所了解田某某等人情况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郭××右上颌骨之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郭××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包含医疗费、误工费、疗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郭××对被告人田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郭××的陈述及书面申请,证人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均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殴打情节;(2)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3)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