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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妨害公务、盗伐林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2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4月20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收监。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犯有下列罪行:

一、妨害公务罪

2011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石市派出所接到(略)公安局110指令,石市X组发生打架纠纷,要求出警。所长罗某乙、教导员彭某丙、副所长李某及民警彭某丙等人先后赶到打架现场进行处置,其中罗某乙和彭某丙身着警服。在亮明身份并了解到冲突起因是被告人曾某甲盗伐曾某戊家山上的杉树后,所长罗某乙决定安排民警将打架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当民警准备将被告人曾某甲及其侄儿曾某丁带上警车时,曾某甲拒不配合且对民警拳脚相加,咬伤民警李某的右手,用手抓伤民警罗某乙的脖子并朝其裆部踢了两脚。曾某丁(另案处理)趁乱用手肘击打民警彭某丙的头部。后因被告人曾某甲的妻子黄某某等人堵车拦车,被告人曾某甲趁乱从警车里出来并打开车门让曾某丁也下了车。接着被告人曾某甲对在场群众谎称派出所民警打人,煽动群众阻止警车前行。直到(略)公安局刑侦大队到达现场,被告人曾某甲和曾某丁的行为才被制止。经法医鉴定,石市派出所民警罗某乙、李某、彭某丙、王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乙、彭某丙、李某、王某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张某某、曾某庚、曾某辛、曾某壬、黄某某、曾某癸、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照片,(略)公安局石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伐林木罪

2011年2月18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趁本组部分村民外出经商和打工之机,以100元/天的工资雇请曾某辛、曾某东、彭某丙良(又名彭X)在本组的小坝塘和大坝塘山上盗伐杉树145株,其中盗伐曾某戊家杉树130余株,曾某恒家杉树3株、曾某益、曾某根、曾某告三家杉树10余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总蓄积6.716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戊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谭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彭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检尺码单,照片,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曾某甲父子的保证书,领条,说明及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因盗伐林木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时,以暴力阻碍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多名派出所民警受伤,并煽动群众阻止警车前行,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曾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受伤民警医药费8500元,经审查,(略)公安局石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系曾某丁要求其岳父探望受伤的石市派出所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受伤民警医疗费、营养费等85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甲赔偿损失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述不清楚是否已赔偿,故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已赔偿受伤民警医药费等损失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曾某甲提出系因村X路需要资金才砍伐林木,山林的所有权是村集体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原在公安机关供述所砍伐林木的所有权属于曾某戊的父亲曾某甫等人,且有证人曾某恒、曾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曾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与被害人曾某戊就盗伐林木问题进行和解,(略)森林公安局亦将被告人曾某甲盗伐的杉树予以追缴返还给了被害人曾某戊,均可酌情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个月27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青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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