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住所:河南省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济源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济源社保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济源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72年其在河南省济源煤矿参加工作,2005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自2007年10月起,济源社保局无正当理由停止向其发放养老保险金。请求:1、确认济源社保局停发其养老金的行为违法;2、判令济源社保局按月支付其应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并补发从2007年10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济源社保局辩称:王某某于1972年9月参加工作,原系济源煤矿职工,2002年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2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止。2002年11月11日,济源煤矿解除了王某某的劳动关系。2005年10月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办理退休。《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人劳字[1986]X号文规定:“工作人员受开除或者判刑以后又参加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王某某2005年6月刑满释放后,实际的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X号文件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豫政办[1995]X号文件规定:“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王某某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应为: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王某某服刑期满后通过劳动人事代理部门申报退休,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装入本人档案,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为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为王某某发放养老保险金。2007年8月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了解事实后,向其局下发了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纠正了王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要求其局停止按月向王某某发放养老保险金,改为一次性结清养老保险金,终止与王某某的养老保险关系。其局据此于2007年10月停发了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王某某退休前个人帐户中全部储存额为6368.91元。截至2007年9月,其局已为王某某发放养老保险金x.28元。当时,其局已通知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但王某某一直拖着未办,也未退回其局多发放的养老保险金7644.37元。其局属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其局停发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是根据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进行的,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72年9月参加工作,原系济源煤矿职工。2002年11月,王某某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2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止。2005年11月16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批准王某某退休,并为王某某颁发了职工退休证。此后,济源社保局开始按月为王某某发放养老保险金。2007年8月1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给济源社保局发出济社保改字[2007]X号函,以王某某2005年6月刑满释放后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为由,要求济源社保局停止按月向王某某发放养老保险金,一次性结清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终止与王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济源社保局据此从2007年10月开始停发了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另查明,济源社保局系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济源社保局系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其停止发放王某某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根据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故此,王某某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