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莆田市X区江口文化中心KTV葡京包厢上班时,因其脸被包厢内的人所扔出的蛋糕打到而引起吵架。被告人彭某伙同陈云、小某、中富(另案处理)把被害人卢某、严某辛、严某壬、段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严某辛、严某壬、段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严某辛、严某壬、段某陈述、证人严某丙、蔡某某、许某某、叶某丁、叶某戊、谢某某、张某己、刘某庚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撤销对彭某行政处罚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