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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某、王某、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锋,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系死者王某华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系死者王某华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系死者王某华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蔡某、王某、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申请再审人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某、王某、杜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梦公司申请再审称:蔡某、王某、杜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华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事故发生地在王某华居家处,王某华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1.南阳市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王某华的上班起始时间说不清楚,也没有劳动合同及考勤工资表,不足以证明。经天梦公司调查的证明,法庭不质证,也不采纳。2.王某华与穆志刚订立的租房协议和房租收据,不能证明王某华在枣林居住。一是该协议未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二是穆志刚和王某华的签名系一人所签;三是穆志刚在协议上的签名与在收条上的签名不同。3.王某华的两个暂住证是假的,一个查无此号,一个是在王某华死亡后办理的。4.青华镇X村委的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名,同时超出了村委的应知范围,不足为信。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蔡某、王某、杜某提交意见认为,蔡某、王某、杜某在一、二审中已提交了受害者王某华在城市居住和生活的证据,暂住证是真的,天梦公司提到第一个暂住证无法查到,是因当时还未联网,第二个暂住证是在王某华生前办理,死后颁发、领取的,公安机关未取消第二个暂住证,就是真实有效的。双信公司的后一份证明,不能否定前一份证明。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天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双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问题。天梦公司调取的双信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0年6月28日王某华暂住登记电子信息表,均在二审庭审后提交,法庭不予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双信公司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有暂住证、租房协议等证据相印证,双信公司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不能排除其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天梦公司的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租房协议及暂住证的问题。王某华与穆志刚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否在房管部门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和双方的实际履行。天梦公司称租房协议上穆志刚和王某华的签名系一人所签,穆志刚在协议上的签名与在收条上的签名不同,但天梦公司在一、二审中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天梦公司称两份暂住证是假的,但未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无法证实该两份暂住证是假的,天梦公司的该项主张某丙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青华镇X村委证明的问题。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盖有该村委的公章,合法有效,生效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王某华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效判决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天梦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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