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登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住(略),系郭某丈夫。
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在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不服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5年7月15日上午9点半,被告十几名工作人员到原告所在的“登封市彩霞名烟名酒行”,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情况下,将门市人员推倒一旁,并以原告不交纳卫生费为由强行将原告门市内三件五粮液酒(18瓶)和五件剑南春酒(30瓶)搬走,并且不让原告查看搬走名酒的数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符实物的暂扣物品通知书,原告拒签,他们扔下就走了。因被告扣押原告正在销售的名酒,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销售和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特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五粮液酒三件和剑南春酒五件,价值(略)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因原告不交纳卫生费,2005年7月15日我局工作人员在原告门市内向原告出示证件后,催其交纳,但原告仍不缴纳。无奈,我局工作人员将原告门市的剑南春酒八件予以异地扣押,并向原告出具了暂扣物品通知单,原告拒不签收;二、我局只扣押原告剑南春酒八件,没有扣押原告五粮液酒;三、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局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中岳大街市委后门“登封市彩霞名烟名酒行”收取该门市卫生管理费,因原告不予交纳,被告工作人员即将该门市内的八件剑南春酒(每件六瓶)拉走,并向原告门市出具了一份暂扣物品通知书,原告拒签。现该扣押物品存放于被告处。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无法律、法规授权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有扣押财物的权利,因此,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扣押原告财产显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扣财物属能够返还的财产,因此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扣押其财物中有三件五粮液酒,因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扣押了其三件五粮液酒,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暂扣原告八件剑南春酒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暂扣原告的八件剑南春酒。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向党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某超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