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高速公路建设物资供应服务站,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徐州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江,江苏徐州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徐高速沛县1标项目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高速公路建设物资供应服务站与被告中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州高速公路建设物资供应服务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高速公路建设物资供应服务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徐州高速公路建设物资供应服务站负担。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王国权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媛媛